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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胜诉
来源:陈志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4
浏览量:589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1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2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同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因被告到期难以还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原告遂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前述《个人贷款合同》余欠借款本金27万元,该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即延展至2015年5月16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展期期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213.32元,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罚息7440.58元、复利57.5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某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陈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同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率为月息6.5‰。

但至2014年5月15日因借款即将到期难以还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原告遂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前述《个人贷款合同》余欠借款本金27万元,该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即延展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仍为月息6.5‰。被告也再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陈某某向原告所借的27万元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5月20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22万元。

但至借款展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还款。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余欠借款本金260213.32元,罚息7440.58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间订立的《个人贷款展期合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后,该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陈某某在双方协议展期后,仍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二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被告应依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根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也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的顺位及限定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260213.32元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罚息为7440.5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某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某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房屋在第二顺位及登记债权数额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27.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5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颜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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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志荣
  • 执业律所:
    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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